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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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06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當初未經思考一時衝動好奇犯下此案,懊悔不已。被告目前有一份穩定之板模工作,一旦勒戒將會失去這份工作,被告學歷不高,能找到的工作有限,為此懇請改判被告有期徒刑,能讓被告易科罰金,不用入監執行,而能繼續工作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驗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11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收遮斷毒癮之效果,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規定。是原審以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中所稱其有穩定之工作,如觀察勒戒將失去
工作等情,經核上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理由,亦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因其個人因素而另為不同之處理,是被告據此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