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建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是 周文堅 自己把電腦置放於伊家中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原審共同被告周文堅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某時,持至其住處之APPLE牌之IPAD平板電腦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事實,於理由欄二詳為說明:本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堅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84至8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何在城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35至37、69至71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何在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平板電腦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見偵卷第40至47頁、第34頁)在卷可佐。並就被告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所辯:係伊兒子 游詠程 帶周文堅來找伊,游詠程當天就向周文堅表示該平板電腦有人報失竊,伊想返還予被害人,但是游詠程不告訴伊被害人地址,伊也無法查知被害人為何人,且伊之後也找不到周文堅,並怕周文堅被關,而於未及將該平板電腦交予警方處理時,即遭搜索查獲云云,敘明依證人即被害人何在城所證稱:伊於所有之平板電腦遭竊後,透過網路將待機畫面設定顯示為「遺失IPAD、這部IPAD已遺失,請打電話給我,撥打0000-000-000」等語,佐以員警於104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該平板電腦之待機畫面即係顯示失主手機聯絡方式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據此即可輕易得知該平板電腦為他人遭竊之物,並可清楚知悉失主聯絡方式;且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文堅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略以:伊偷了平板電腦後隨即拿到游建中住處交給游建中要換錢,伊有向游建中表示該平板電腦是「拼」來的,就是偷來的意思,當時只有游建中在,游詠程並沒有在旁邊,游建中應該知道該平板電腦是伊偷來的,但游建中並沒有給伊錢,後來伊跟游建中要回平板電腦時,游建中表示已經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84至88頁),亦足彰顯被告於收受該平板電腦時,即已知悉係證人周文堅所竊取之物甚明;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周文堅持該平板電腦交付予其時,伊兒子游詠程有上網看到失主稱已經報警,並有錄到竊取之男子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周文堅即表示該平板電腦係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訊中供承:伊有看到何在城在網路上公告遭竊的部分,即知道該平板電腦係周文堅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周文堅拿平板電腦過來的時候,伊兒子游詠程按一按就說那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收受該平板電腦之時,即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既已知悉他人所交付之物為贓物,並已可知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其竟未直接聯絡被害人,已有可疑,參以自證人周文堅所陳其於104年10月3日竊得該平版電腦後隨即交付予被告,迄員警於同年月8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已經過數天,衡情被告若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理應儘速處理或聯絡失主,以釐清責任,實難想像其會為掩護他人竊盜犯行,而陷自己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因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科。再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平板電腦1台,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三)被告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文堅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係將所竊得之前揭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審酌證人周文堅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均坦承有竊取本案平板電腦之犯行,其既已反於自身利益加以自白,而未有規避之舉,則其兼指證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倘非事實,證人周文堅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此損己且不利人之指證;況且,依前所述,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周文堅所交付之平板電腦為贓物,並已因被害人透過網路將該平板電腦之待機畫面設定顯示為「遺失IPAD、這部IPAD已遺失,請打電話給我,撥打0000-000-000」,而可知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苟該平板電腦係證人周文堅自行置放於其住處,其並無收受之意,其亦大可逕行聯絡被害人前來取回該平板電腦,然其竟不為之,而將該平板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隔多日,方因其另所涉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其上訴辯稱其未有收受行為云云,顯難置信,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於原審已提出,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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