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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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經警測得范光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較機、慢車更高,嗣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91號被告范光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烏溪橋南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測得范光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雄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