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原告 簡浚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張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處在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居處出入巷子口之萬安街65號旁,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自同年6月12日起,在前揭地點將自行車放置系爭車輛前引擎蓋上,導致該引擎蓋鈑金刮傷,並接續刺破該車右後車輪、刮傷該車左前車門鈑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輪胎4,000元、電瓶3,700元、原廠烤漆65,231元、方向燈殼組座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147,7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31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係以:伊僅有破壞原告右後車輪、刮傷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前門、左後門烤漆,願意賠償輪胎更換費用4,000元,但引擎蓋、左前門、左後門烤漆之估價,應考慮系爭車輛之車齡計算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其餘損壞均與伊無關,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8年6月12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將自行車放置系爭車輛前引擎蓋上,導致該引擎蓋鈑金刮傷,並刺破該車右後車輪、刮傷該車左前車門鈑金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輪胎更換收費單據可佐(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25頁),且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論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毀損刑事案件)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毀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系爭車輛輪胎更換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之損壞,為被告所為,業經其自承在卷,並同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又上開損壞部分之鈑金烤漆(即塗裝)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北達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經本院核對上開估價單結果,引擎蓋鈑金工資360元、塗裝6,048元,左前叶塗裝5,040元,左前門鈑金工資600元、塗裝5,256元,左後門鈑金工資600元、塗裝5,256元,左後叶塗裝5,040元,故鈑金工資合計1,560元,塗裝合計26,640元。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67頁),迄系爭毀損刑事案件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固已使用15年以上,惟工資並無折舊可言,而塗裝費用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車體外觀之費用,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此費用即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無折舊之問題,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鈑金烤漆費用為28,20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560元+塗裝26,640元=28,200元)。
至於系爭車輛其餘部分(即估價單所載後箱蓋、後燈組、左前門標誌、左前門外把手、左後門外把手、左後燈、右後燈、後箱蓋標誌)之修復費用37,031元(計算式:65,231元-28,200元=37,031元),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損壞,且原告亦未舉證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系爭車輛電瓶費用3,700元、燈座組費用4,8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其所損壞,且原告亦未舉證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70,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涉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依上述說明,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依法無據。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2,200元(計算式:輪胎費用4,000元+鈑金烤漆28,200元=3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逾系爭毀損刑事案件認定部分,因非被訴之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所增加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