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哲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同日甫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 李亮均 (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李亮 均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1日,自稱「T庭ing」、「微醺」,在網路上與 卓俊成 結識,佯稱可至「99wins」、「win33」博弈網站進行博弈投資,且若要提高勝率,需匯錢至前開網站云云,致卓俊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1時9分、14分、110年8月24日上午0時12分、110年8月25日下午8時34分、9時20分、10時11分、110年8月26日上午0時15分、18分許,分別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5元、3萬元、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不明帳戶。楊哲嘉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卓俊成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卓俊成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事故記錄查詢。
㈥被告楊哲嘉與李亮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指認李亮均照片。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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