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百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百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百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與 孫時安 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時安,致孫時安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撕裂傷1公分及頭暈、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邱百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1之1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洪有志 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
H型鋼2支,將其中1支H型鋼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際,遭洪有志之胞弟 洪誌隆 發覺,並要求將贓物搬回原處。邱百連見東窗事發,不得已而將H型鋼2支搬回原處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百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4頁、第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06頁、第107頁,院卷第30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時安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有志於警詢(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顏銘章 (即目擊事實欄一案發經過者,警一卷第57頁、第58頁)及洪誌隆(即目擊事實欄二案發經過者,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頁至第6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及第320條業均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被告將所竊取H型鋼置放在其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而對所竊之物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屬既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取價值5千元之長型水泥墩模具,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院卷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屬累犯。然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犯為傷害罪相比,前案所侵害為財產法益,不論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身體法益之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則因前後案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足認被告就財產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應予以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其與孫時安間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時安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亦應非難,惟念及傷害部分,被告供稱伊因遭孫時安辱罵,所以與孫時安互毆,伊沒有驗傷,所以沒有告孫時安傷害等語(警卷第4頁、第5頁),核與目擊證人顏銘章於警詢證稱伊聽見孫時安酒醉亂罵被告,後來雙方互毆等語(警卷第58頁)大致相符,考量被告傷害孫時安之動機及情節;竊盜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350元,且所竊財物業已當場歸還之情形,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
H型鋼2支,業已當場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