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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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陳韋任
陳韋仲 被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萬2,992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1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陳韋仲、陳韋任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