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 張麗秋 相對人 陳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6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竹南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因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已送達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