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翁瑛花 相對人 鄭梅花
陳伯宏 陳曉雯 陳伯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486建號建物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惟聲請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4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486建號之建物為查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47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之損害,而本件相對人係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失。是以,依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於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其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3,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3+4/1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