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林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0日尿液檢體編號1142│命之事實。│││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因│││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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