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張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68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68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8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9676元、違約金雜費計29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857元

張淑慧

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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