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 萍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2677、2678、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慧萍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被告李慧萍於原審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1、7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以書狀或到庭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該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可獲利約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8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4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故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左 」及「 余技安 」(
應係「 余濟安 」),因而查獲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查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可追查之資訊予檢警單位,檢警單位自無法依其供述查獲「阿左」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3月24日 南檢文平 106偵1946字第18710號函在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另同署106年8月3日南檢文平106偵1314字第50611號函文更明確表示「本署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余濟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非因被告李慧萍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09451號函亦覆稱「被告李慧萍所指證毒品上游余濟安業已於106年6月29日因涉嫌販毒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緝到案,…余嫌僅坦承於6月29日前往雲林販賣安非他命當次,其餘均一概否認有販賣給他人,並在私下交談中否認認識李慧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一所示已收取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電腦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仍坦認犯行,僅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有關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詳述如前(理由欄三、㈥)。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縱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惟被告確於警偵中已供出「阿左」及「余濟安」,而余濟安已遭偵辦,僅因偵查手段或證據法則未能確認余濟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被告之行為仍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判決未將此犯後態度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考量因素,容有再減輕其刑之空間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被告供出者應係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且因而查獲該來源者之犯行,始得減免其刑。本件被告所供出之來源者,或因無具體情資繼續追查,或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如前述,自無該法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所供述之「余濟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情,是否真實既非無疑,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因子,並無違誤。
㈣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象│(新臺幣)││││地點││││├──┼───────┼───┼────────┼───────────────┤│1│105年10月22日│陳 妤瑄 │ 陳妤 瑄以其持用之│1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5-9頁,│││傍晚││0000000000號行動│偵1946號卷第162-165、180頁│││││電話與 郭根泉 持用│,原審卷第47、48頁、原審233││├───────┤│之0000000000號行│號卷第18-23、57-59、84-86│││臺南市○區○○││動電話聯絡向李慧│頁)│││○路0段000巷││萍合資購買甲基安│2證人 陳妤瑄 之證述(見警卷第23│││00弄00號0F00││非他命,李慧萍以│-29、38、39、43、44頁,偵19│││室││桌上型電腦上網連│46號卷第145-148、159頁)│││││線星城網路遊戲與│3證人郭根泉之證述(見警卷第58│││││陳妤瑄對話聯絡後│-65頁,偵1946號卷第109-111│││││,李慧萍於左列時│、116、119頁)│││││間、地點販賣交付│4證人陳妤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片紀錄表(見偵1946號卷第129│││││非他命1包予陳妤│、130頁)│││││瑄。陳妤瑄取得毒│5證人郭根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品後旋至郭根泉住│片紀錄表(見偵1946號卷第93、│││││處交付二分之一包│94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根泉。陳妤瑄嗣於│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2日後在左列地點│審卷第54頁)│││││交付價金2,800元│7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02號通│││││予李慧萍。│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及陳││││││妤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根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妤瑄、郭根泉││││││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9-51、53頁)│├──┼───────┼───┼────────┼───────────────┤│2│105年10月25日│陳妤瑄│陳妤瑄與郭根泉合│1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5-9頁,│││10時許│郭根泉│資向李慧萍購買甲│偵1946號卷第162-165、180頁│││││基安非他命,李慧│,原審卷第18-23、57-59、84││├───────┤│萍以桌上型電腦上│-86頁)│││臺南市東區○○││網連線星城網路遊│2證人陳妤瑄之證述(見警卷第23│││○路○○○禮公││戲與陳妤瑄對話聯│-29、38、39、43、44頁,偵19│││園旁││絡後,李慧萍於左│46號卷第145-148頁)│││││列時間、地點販賣│3證人郭根泉之證述(見警卷第58│││││交付第二級毒品甲│-65頁,偵1946號卷第109-111│││││基安非他命1包予│、116頁)│││││陳妤瑄,並向陳妤│4證人陳妤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瑄收取價金2,000│片紀錄表(見偵1946號卷第129│││││元,郭根泉則將星│、130頁)│││││城網路遊戲點數81│5證人郭根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萬點移轉予李慧萍│片紀錄表(見第1946號偵卷第93│││││抵償購毒價金2,00│、94頁)│││││0元。陳妤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後旋至郭根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住處交付二分之一│第54頁)│││││ 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7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02號通│││││郭根泉。│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及陳││││││妤瑄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根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妤瑄、郭根泉││││││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9-51、53頁)│└──┴───────┴───┴────────┴───────────────┘附表二: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李慧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一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桌上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如全部│││編號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李慧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一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捌拾壹萬點及桌上│││編號2│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