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忠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楊金忠騎車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此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足見酒醉情形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第19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