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告林 葉碧秀
羅 葉秀卿
前列 林葉碧秀 、羅葉秀卿、邱懷樟共同
被告 葉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振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坤雄、葉俊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振祥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黃桂美 、長男 葉文炳 、次男 葉文一 、長女 葉金葉 、四女 葉秀勤 、五女 葉秀瓊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邱懷樟代位葉秀勤繼承,被告葉坤雄代位葉文一繼承,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葉坤雄、葉俊宏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振祥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黃桂美、長男葉文炳、次男葉文一、長女葉金葉、四女葉秀勤、五女葉秀瓊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邱懷樟代位葉秀勤繼承,被告葉坤雄代位葉文一繼承,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孫子,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87至123、147至161、185至18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5至10所示遺產分別為不動產及存款,併考量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振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
:3,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6)
1,422,7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
: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6)
585,0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
: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15,000元
4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5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00元
5
存款
水上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627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及利息
7
存款
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3,584元及利息
8
存款
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及利息
9
存款
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利息
10
存款
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俊宏
1/5
2
林葉碧秀
1/5
3
羅葉秀卿
1/5
4
葉坤雄
1/5
5
邱懷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