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永平指定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永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研磨機貳台、研缽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勺玖支 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永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永平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編號9部分)。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新中壢區
YKK工廠附近麵店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予 江瑋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嗣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美麗歐洲社區)前查獲,並扣得研磨機2台、研缽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9支、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分裝袋1盒、帳冊
2本、存摺7本、新臺幣(下同)44萬2,400元、手機SIM卡24張、手機40支、大麻菸斗1支、海洛因殘渣袋3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申永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⒈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29至231頁、104訴972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江瑋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他2362號卷第3至11頁、第27至29頁)、 呂志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
117頁、第243至244頁)、 陳亦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8至165頁、第247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15片(即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光碟)、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至5頁、第7頁、第66頁至68頁、第78頁、第89頁至97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2頁背面、證物袋、本院卷二第79頁至81頁背面)等存卷可參。再查獲被告時扣案海洛因8包,送鑑結果有5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78頁),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海洛因之途徑(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5包第一級毒品,已另於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惟尚未確定)。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獲,被告自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大概為0.1公克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被告本案販出之價格約0.1公克600元、0.4公克2000元不等,則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品每0.1公克約賺
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金,故被告各次藉販售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又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渠等間交付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牟利而買賣毒品,抑可能並非為圖利益,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或無償轉讓者均亦有之,被告雖有於104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交付海洛因0.4公克1包予證人江瑋哲之行為,惟依江瑋哲之證述,係被告得悉江瑋哲經濟狀況不佳,該次係無償給予等語,是以該次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惟被告確有移轉海洛因所有權之轉讓行為,灼然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再加重其刑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非眾,販賣部分販出價量僅有2,000元、1,500元甚至600元之譜,而依被告自陳其第一級毒品進價0.1公克為400元,則其販賣所得利潤每0.1公克約賺
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金,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至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分別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使用,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姑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3人、次數有限、數量尚低、犯罪所得非鉅,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次數只有1次,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有一子、女友未辦結婚、家中有長輩待扶養、高中畢業等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
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犯罪所得共計13,600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此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前揭犯行時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研磨機2台、研缽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9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來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5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帳冊2本、存摺7本、現金44萬2,
400元、手機SIM卡24張、手機40支、大麻菸斗1支、海洛因殘渣袋31個等物。其中關於帳冊2本、存摺簿7本及現金44萬2,400元等物,經本院針對查扣7本存摺簿、帳冊所載內容及相關事項,與前開販賣毒品之時間相核,結果並不相符,且依被告陳稱帳冊2本、存摺簿7本並非用來記載販毒相關事宜,而是其之前做過中古手機之二手買賣、網路遊戲幣商,查扣之帳冊、存摺紀錄均為此二手手機、遊戲幣交易之記錄事宜,並非用來記載販毒所用,扣案的現金442400元並非販毒所得,而是要交給幣商及從事手機買賣之款項等語,尚可採信。另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且並未於本件扣獲,又被告自陳為中古手機交易商,查扣之手機等物為其販賣所用等語當非虛情,故本件扣案之手機SIM卡24張、手機40支部分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至於其餘之施用毒品器具包含大麻煙斗、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分裝袋1盒等物均為被告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上開物品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永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煙草3包(淨重共計7.13公克)、大麻黑色粉塊1包(淨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純質淨重約
55.65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0.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美麗歐洲社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8包(含袋毛重合計共18.39公克,其中3包合計淨重1.00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11.86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2.36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其中1包殘渣袋發現有海洛因殘留)、大麻3包(淨重共計7.13公克,驗餘淨重7.03公克)、不明粉末1盒(經鑑驗為大麻黑色粉塊,淨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共毛重70.12公克,純質淨重約55.65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0.0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背面,下稱前案),被告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及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下稱本案),有本案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頁),於本案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時,前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前案係於104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就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故本案即屬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就此被訴部分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象│││及金額│)│├──┼───┼──────┼───────┼───────────┼──────────┤│1││104年2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長│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陳亦龍│晚間23時52分│江路64號2樓│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捌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接聽陳亦龍持有│貳台、研缽貳個、電子││││││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支(內含○九三一三○││││││面,申永平將價值新臺幣│○一八四號門號SIM卡││││││(下同)1,500元、數量│壹張)、販賣毒品所得││││││0.3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賣予陳亦龍,並收取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亦龍│104年2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長│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51分│江路64號2樓│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捌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接聽陳亦龍持有│貳台、研缽貳個、電子││││││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支(內含○九三一三○││││││面,將價值1,500元、數│○一貳八四號門號SIM││││││量0.3公克之海洛因1包│卡壹張)、販賣毒品所││││││販賣予陳亦龍,並收取價│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亦龍│104年2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長│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51分│江路64號2樓│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玖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接聽陳亦龍持有│貳台、研缽貳個、電子││││││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支(內含○九三一三○││││││面,申永平將價值2,000│○一八四號門號SIM卡││││││元、數量0.45公克之海洛│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因1包販賣予陳亦龍,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收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亦龍│104年2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長│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4時46分│江路64號2樓│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玖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接聽陳亦龍持有之│貳台、研缽貳個、電子││││││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支(內含○九三一三○││││││,申永平將價值2,000元│○一八四號門號SIM卡││││││、數量0.45公克之海洛因│壹張)、販賣毒品所得││││││1包販賣予陳亦龍,並收│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江瑋哲│104年2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中│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10時1分│央大學附近│支(內含其所有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年玖月,扣案之研磨機││││││卡,未扣案),與江瑋哲│貳台、研缽貳個、電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支(內含○九三一三○││││││申永平將價值2,000元、│○一八四號門號SIM卡││││││數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包販賣予江瑋哲,並收取│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江瑋哲│104年2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0時38分│YKK工廠附近彩│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5秒許(起訴│券行門口│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玖月,扣案之研磨機││││書誤載為23分││扣案),接聽江瑋哲持有│貳台、研缽貳個、電子││││06秒)││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支(內含○九三一三○││││││面,申永平將價值2,000│○一八四號門號SIM卡││││││元、數量0.4公克之海洛│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因1包販賣予江瑋哲,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收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瑋哲│104年2月25日│桃園市八德區高│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17分│成附近某麥當勞│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玖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接聽江瑋哲持有│貳台、研缽貳個、電子││││││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支(內含○九三一三○││││││面,申永平將價值2,000│○一八四號門號SIM卡││││││元、數量0.4公克之海洛│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因1包交付予江瑋哲。│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呂志敏│104年3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申永平以其所有之手機1│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午3時40分許│央大學附近│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號SIM卡,未│年柒月,扣案之研磨機││││││扣案),與呂志敏持有之│貳台、研缽貳個、電子││││││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磅秤壹台、分裝勺玖支││││││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雙│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方於左列時地會面,申永│支(內含○九三一三○││││││平將價值600元、數量0.│○一八四號門號SIM卡││││││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壹張)、販賣毒品所得││││││予呂志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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