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共5.753公克)」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5.4329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4329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8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張富城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戕害甚鉅,卻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已如前述,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9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含4-甲基甲│37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卡西酮之││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28號被告張富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誠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共
5.753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8包(扣除施用之1包,餘37包純質淨重共5.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