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GUCCI專賣店內,佯裝購物,而自陳列架上取下背包一只,並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將裝置於該背包上之防盜晶片撕下後藏放在自己所攜帶之皮包內,欲以此方式躲避防盜警報系統之偵測,惟因尚未攜離該店而未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乙○○及時發現上情,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撕下背包上防盜晶片以躲避防盜警報系統,欲竊取乙○○所管領之背包一只,惟經乙○○發現而未得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被告竊取背包之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既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竊盜行為經判決、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竊盜行為未遂,尚未對被害人有所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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