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甲○○○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呈報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6條及第1177條規定,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張碧祥 ,為此檢同資料呈報選定遺產管理人事。
二、按民法第1177條明文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94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相繼於94年間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522號通知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主張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張碧祥到庭稱其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本院95年6月7日筆錄在卷可考。再,原列為聲請人且為聲請人主張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一之丁○○○到庭供稱,其並未為本件呈報,亦未參與本件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記錄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並非其用印,且其未授權他人用印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3日筆錄)。足認丁○○○並未出席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出席者僅丁○○○、甲○○○、乙○○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考,既丁○○○並未出席該會議,則實際出席該親屬會議者,即未達三人,核與民法第1135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