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七號判處罰金二萬銀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均尚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集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泰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並自該日起向集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計算,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五A─九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詎乙○○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五A─九三三號車輛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予集泰公司,進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車輛棄置於臺北市○○路之停車格內。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集泰公司人員始於前揭停車格內尋獲該車。
二、案經集泰交通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公司租用計程車營業,及積欠最後一部車之租金未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欲前往南部,故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之停車格內,惟返回臺北後發現右前車窗遭打破,車輛無法駕駛,故前往建成派出所報案,後來去問警察,警察表示車子已經處理好了,故伊沒有再接觸該車,且車行當初交車的人告訴伊車子不用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集泰公司簽約,簽約時被告有填寫本票、租賃切結書、求職申請書,並提出駕照、身分證及執業登記證,當時係先承租七C─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一天是六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原承租之七C─四四一號車子開回車行,換五A─九三三號這台車,換車時沒有重簽租約,因為依照慣例租賃切結書上不會先記載車號,要到司機離職的時候才會填寫他最後駕駛的車號,本件是在尋回車輛之後才算被告離職,由我們填上車號,租金填載情形亦與車號填載相同,被告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過來清償之前所欠的部分租金一千八百元,後來被告即未將車輛歸還,亦未按時繳租,經以電話聯繫或前往被告家中尋找均找不到人,被告亦未告知車輛所在或聯繫清償事宜,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才在太原路停車格發現這台車,當時車上有明顯的灰塵,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玻璃均破裂,車內有進水,電瓶也沒有電,車上夾放的停車費用收費單都已經爛掉了,依這些情形判斷車輛停放該處應有一、二十日以上,迄尋獲車輛為止被告共積欠租金、罰單計十三萬二千六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此外,並有與證人前開所述互核相符之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求職申請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雖辯稱僅於求職申請書簽名,內容非伊填寫云云,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集泰公司承租小客車營業,並簽發本票及提出執業登記證、駕照、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正、反面),則其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有營業小客車租賃關係之事實,至屬明確;至於上開求職申請書之記載如何或其上內容究為何人填載,自與租約已成立之事實無涉。
㈡被告雖辯稱:伊承租車輛期間,因前往南部之故而將車輛停
放太原路停車格內,惟遭他人打破車窗玻璃,伊前往建成派出所報案後,員警告以車子已經處理好,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被告有無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十月間,因五A─九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窗遭毀損或其他遭人破壞事由而前往該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或備案之紀錄,該分局函覆本院稱:「經翻閱本分局建成派出所九十三年九至十月報案三聯單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等,均未有上開報案或備案之紀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四三一六五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況被告為領有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向車行承租車輛時應遵守其與車行間之約定,如遇有車輛遭毀損破壞或其他不堪營業使用之情事,依常情理應立即通知車行處理,豈有僅通知警方並由員警負責處理車輛善後事宜之可能?其辯稱係因車輛遭損壞報案後,員警告知車子已經處理好,故未通知車行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承租前開五A─九三三號車輛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車輛或與告訴人聯繫,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即令被告亦自承「最後一部車的租金還沒有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證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與車行聯繫,而任意使用前開車輛,嗣並停置於路旁之停車格內不再使用,任憑停車費用日增,車體遭人破壞亦不予聞問,顯係視如已物而予丟棄。是以被告雖非以典當、轉讓等行為,將前開車輛交付他人,然以其違約使用車輛後隨意棄置,任其毀壞並減損價值等情節觀之,已與處分己物之行為無異,因認被告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使用上述車輛,其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交付該車予其使用之人告稱無庸給付租金云云;核車行出租營業用小客車,係以租金為其營收來源,而車輛之使用,會造成引擎暨零件等之磨損消耗,是以車行斷無提供車輛予職業駕駛無償使用之可能,此乃車行營業之常態,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供其無償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欠租等情不符,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本件蒞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而當庭將原起訴法條由普通侵占罪變更為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二二、三四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惟僅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且因其駕駛工作為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處於危險狀態,刑法因而於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上賦予此類行為人特別之注意義務,若有過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雖基於營業之目的而向車輛所有人(即車行)承租車輛使用,惟其對於車輛之持有行為乃基於其與車行間之租賃、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生,並非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持有,則承租人縱有侵占車輛之行為,亦僅屬普通侵占罪,其理至明。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已尋回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