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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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而於行為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臺北忠孝店(下稱SOGO百貨)內AS專櫃以刷信用卡之方式購買二雙鞋子後,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表示欲退貨,於退貨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溫瑞謹 持其他客人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前往收銀員丙○○所在之收銀櫃台報帳時,趁丙○○、溫瑞謹不及注意抗拒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公然徒手搶奪溫瑞謹放置於收銀櫃台隔板上、係在溫瑞謹、丙○○監督支配範圍內之二千元現金、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得手,旋遭溫瑞謹告知SOGO百貨警備人員乙○○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SOGO百貨內AS專櫃購買鞋子後又辦理退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手不小心碰到溫瑞謹持往結帳、其他客人所有之二千元現金,即遭溫瑞謹構陷為搶錢,且該二千元本為其退貨應得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前往SOGO百貨內
AS專櫃刷卡向溫瑞謹購買總價三千餘元之二雙鞋子,隨後又返回表示要辦理退貨,然被告卻以原來穿在腳上之鞋子混充新鞋放於鞋盒內辦理退貨,經該專櫃其他小姐發現後制止,退貨完成後,被告即在該專櫃內徘徊不去,嗣見溫瑞謹持其他客人支付之二千元現金前往收銀員丙○○所在收銀櫃臺報帳時,被告即趁丙○○、溫瑞謹不及注意抗拒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公然徒手搶奪溫瑞謹放置於收銀櫃台隔板上、係在溫瑞謹、丙○○監督支配範圍內之二千元現金、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得手,經溫瑞謹商請其他專櫃小姐告知SOGO百貨警備人員乙○○當場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溫瑞謹、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金二千元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僅手不小心碰到溫瑞謹持往結帳、其他客人所有之二千元現金云云,然證人溫瑞謹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將夾板放置的二千元取走還握在手上,並非被告所言只是碰到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是一筆交易剛完,正要打發票,轉過來要拿錢,丁○○就把錢拿走了,他動作蠻突然的,一下子就把錢抽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乙○○亦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把手上的二千元塞進辦公室的抽屜裡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況被告係辯稱:「(妳剛才說妳去碰到錢,為何會變成與另外一個小姐搶?)摸到時,該名女子也一起摸到那筆錢,變成兩個人一起在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衡諸常情,被告倘僅係單純不慎碰觸到現金而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當無進而與證人溫瑞謹爭搶現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僅不慎碰到該二千元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該二千元為其退貨應得款項云云,然查,訊之被告業已明確供稱:放置在收銀台內之現金二千元並非伊所有、店員並未表示要退還伊款項、甚且明確向伊表示夾在帳單上的是其他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溫瑞謹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刷卡購買二雙鞋子而非三雙,所購買之二雙鞋子復已退貨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況被告既先辯稱僅係不慎碰到該二千元現金云云、又辯稱係認為該現金為其應得之退貨款項而取去,所辯亦相互矛盾,矧被告就究係以刷卡或現金支付價款、有無支付現金、辯詞先後不一,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係以刷卡方式購買三雙鞋後,欲退還一雙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先前供稱該鞋價款為一千三百四十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無以取去他人現金之方式充為其信用卡退款之理,且被告取走之現金為二千元,亦與被告所辯店員應退還之款項相悖,是被告辯稱該二千元為其退貨應得款項云云,顯無足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將該二千元現金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並未逃跑,仍留在現場辱罵店員,核不過係犯行完成後遭人發現時之表現,不能執為被告原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依據,亦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證人丙○○、溫瑞謹注視之下、趁張、溫二人不備,猝然施以不法腕力將溫瑞謹置放於收銀櫃台等候丙○○結帳之現金二千元取走,業經證人丙○○、溫瑞謹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稱:「當時另外一位小姐跟我搶那筆錢,他說我在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行為,已屬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之行為,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自甚明確。
㈢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暴力攻擊等症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經強制治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未遵醫囑回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葡萄酒、蕃茄汁、飲料共三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四六號職權不起訴在案等情,有卷附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不起訴處分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可稽;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偏邏輯性思考、關係妄想及系統性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案發當時被告正值病情惡化,行為明顯受到妄想及幻覺干擾,當時精神狀況已達於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八療一般字第0940002129號函附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先前病史、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件事實經過細節,先後所供一再反覆矛盾,甚且屢有答非所問、情緒失控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堪採取,且因本件鑑定結果已堪採認,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再為言詞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前開說明,自屬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本院認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搶奪金錢數額非高、嗣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倘經適當之診療照護,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業明確表達未來加強照護被告之意願,是本院認將被告交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顯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為當,是不另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監護處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