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4年8月10日」、「94年8月12日」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94年9月7日」、「94年9月6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4行所載「安非他命」等文字均應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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