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11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加裝電阻方式致電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男士美容生活館,以破壞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所加封電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表,以加裝電阻之方式,使電表失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5月8日下午會同警方到現場查緝而發現上情,並扣得經修改過之電錶3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2條、違反電業法第10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張芳惠審判長法官翁慶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芳惠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