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五二之六三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52之63號5樓)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94年4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41、942、9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詳;又,丙○○於本院96年2月6日訊問時,亦當庭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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