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張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退回,現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經函覆數次按鈴皆無人回應、又附近鄰居稱無人認識相對人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075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