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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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09年度緩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名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9月14日確定,111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經檢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組,經送驗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吸食器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亦請按前述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9月14日確定,111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卷第115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雖聲請書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因經檢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卷第137頁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實際上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亦聲請按前述規定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該吸食器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認所沖洗出之殘渣含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可證。可知該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吸食器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而該吸食器縱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既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何況既然能利用乙醇沖洗後,由該等液體檢出毒品,自難謂無從將毒品由吸食器析離而必須視為整體毒品。但此吸食器,乃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卷第90頁參照),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二所示吸食器之沒收依據與本院認定不同外(是本院由聲請意旨之沒收銷燬更正為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
0.1820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附表二:吸食器一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