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碩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簡羽萱律師 吳益群 律師被告 黃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之中 告訴被告張元碩、黃柏文2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張元碩○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益群律師
顏名澤 律師 黃仕翰 律師(已解除委任)簡羽萱律師被告黃柏文○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
李聖鐸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碩與黃柏文及張之中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張元碩騎乘於前方,張之中次之,黃柏文則在後。張元碩通過路口時,因第1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且路口有警車值勤,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致未保持適當距離之張之中由後追撞,黃柏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由後追撞張之中車輛,致張之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行走困難,左肩活動受限,因傷及髖部、肩部而生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事故路口欲由第1車道邊往右變換車道,即遭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實。二被告黃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能事,但事出突然,實無法避免撞擊告訴人云云三告訴人張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列印頁全部犯罪事實。五被告黃柏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張元碩貿然煞車,告訴人自後追撞後,被告黃柏文再追撞之事實。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被告張元碩貿然煞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柏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左側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現左肩活動動受限、左髖不良於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