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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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丙○○乙○○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五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李魁 、 魁哥 )、丙○○(綽號 小馬 )、乙○○(綽號 祥仔 、 阿祥 )、丁○○(綽號 阿展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謀議偽造面額千元新台幣之幣券及百元美鈔之有價證券,以謀取暴利,由甲○○擔任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之技術指導,乙○○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餘元,謀議既定,乃先後多次至南投市某印刷廠、台北市○○路某紙廠及其他商店購買並收受紙張、影印機、模板等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之器械、原料,並由甲○○將千元新台幣上之先總統 蔣中正 人像油印模板及USA一○○之條碼交予丙○○及丁○○,丙○○、丁○○二人則負責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半成品後交予甲○○裁剪,丙○○、丁○○二人於自甲○○處取得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油印模板及紙張等器械原料後,乃自同年十二月底起,連續在雲林縣○○鎮○○街○號、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二一九之七號等地著手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其中千元新台幣之製造方法為將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模板板面對上白紙,找出辨識線位置,以鉛筆及尺在白紙上劃上辨識線,將調好色之印墨經由網板把先總統蔣中正浮水印人像印於白紙上,等到浮水印人像印墨風乾後,再將印有先總統蔣中正浮水印之白紙與完全空白之白紙,分別塗上漿糊,予以黏貼成一張,並加以抹平曬乾,俟黏貼之白紙乾後即為完成千元新台幣半成品,然後再交予甲○○裁剪、套色印製,始算完成。而百元美鈔之製造方法為將白紙浸入水中,取出二張將水處理乾,塗上漿糊,將條碼黏貼於其中一張白紙上,再將二張紙黏貼成一張,嗣將黏貼好之白紙放於三合板上,待紙乾了之後,用玻璃壓著,以美工刀將紙裁下,彙整後交予甲○○,迄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丙○○與 汪昆廷 (已判刑確定)聯絡,告知汪昆廷有人欲印製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偽鈔,是否願意投資參與,汪昆廷為圖謀暴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投資,並在台北市○○路某不知名之咖啡廳將投資款四十萬元交予丙○○,再由丙○○將四十萬元轉交甲○○,丙○○復介紹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張明進 (已判刑確定)予甲○○,協助甲○○聯絡偽鈔印製事宜,並代甲○○收取丙○○、丁○○等人交付之偽鈔半成品;另 謝金隊 (已判刑確定)明知甲○○在從事製造千元新台幣偽鈔及百元美鈔不法勾當,竟圖謀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甲○○等人製造偽鈔之集團,而以其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分向大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航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等購買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偽鈔所需要之彩色印刷機、四通裁紙機、電子式沖版機、沖片機、經濟型複片機及舊桌上型曝光機等器械,並與甲○○、丙○○、丁○○、乙○○、汪昆廷、張明進等人基於收受上開器械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連續在其父謝形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未編門牌號碼之房屋(公訴人誤為同里山寮十四之一號)收受上開器械,同時負責製造偽鈔聯絡事宜且提供上開房屋,作為甲○○擺放上開機械及印製偽鈔之處所,此後丙○○、丁○○仍連續在雲林縣○○鎮○○街○號、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二一九之七號等地著手偽造千元新台幣及百元美鈔,迄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尚未製造完成之前,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嘉義情報組陳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雲林縣○○鎮○○街○號、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二一九之七號等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器械原料及供偽造千元新台幣所用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甲○○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除與其他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偽造千元新台幣券與百元美鈔及出資二十七萬九千元外,並未認定其有實際參與製造幣券及美鈔之行為。惟何以在其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供偽造百元美鈔及千元新台幣券之模板及其他工具﹖是否如其所辯上開物品為其以前所犯偽造貨幣案所留下之物(見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此攸關該扣押物得否於本案沒收之事項,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審究明白,又未說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並以上述物品或為上訴人等供偽造千元新台幣券所用之物,或為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之器械原料,而予宣告沒收,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查扣之物品,除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七項物品外,另有棕印一支、毛刷一支及裱褙用木板一片(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檢察官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之。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對棕印、毛刷、裱褙用木板等物,何以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油印模板」,係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查扣,已據 林麗華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頁),上開地點並非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券之處所,而該模板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上有「天天來遊樂券」字樣(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背面),是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在雲林縣○○鎮○○街○號丙○○住處查扣用以偽造千元新台幣券「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油印模板」是否相同,非無研求餘地(見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之照片),則該模板是否為供本件偽造千元新台幣券所用之物,即有可疑。又原判決謂上開模板上「先總統蔣中正人像」圖樣與中央銀行(按應為台灣銀行)所發行紙鈔上「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模型完全相同,已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無訛云云。惟查該日之訊問筆錄,並無此勘驗結果之記載,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