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忠輔佐人林陳素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忠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3、1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委
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布條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其於111年5月犯本案時已84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林佩燕 接
受週刊採訪之內容,即以張貼布條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將本案懸掛之布條拆下,並於案發地點懸掛向告訴人道歉之布條,有照片2紙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173、179頁),再參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153、173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以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元為生活來源,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復參以被告深具和解意願,而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告撤下案發地點之布條,並重新懸掛對告訴人之道歉布條及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業依上開和解條件撤下布條,且於案發地點重新懸掛對告訴人道歉之布條,均如前述,參諸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和解金額10萬元,惟雙方和解金額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48、152、153、173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