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對人 孫亮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諭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774元(參第二審卷第125頁繳費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6,69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3頁繳費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含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裁定核定),合計87,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