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24號聲請人 施泓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然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秀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及照顧費用龐大,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相關醫療照護收據、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養護定型化契約、受監護宣告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7、27-75頁)。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再行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釋明上開109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裁定內容有何不能實現之處,揆諸上揭說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既經法院許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6912/10000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24912/100003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80.1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