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 黃珈甄 被告 楊善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以做生意之故向原告商借現金周轉,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黃金熔煉成新黃金項鍊予被告於工作時配戴,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最後結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加計黃金項鍊價值18萬元,共計160萬元,扣除還款金額34萬6,000元,被告尚有125萬4,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以佐(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萬4,000元,即屬有據。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則於111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個資卷),參諸前開意旨,原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1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