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蔡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皓鈞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89、590號成立調解,本件兩造調解筆錄未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亦即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萬6,281元及利息,就其中50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超過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明請求之部分,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32元(計算式:77,032-50,500=26,532元)。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694萬5,090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7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957元(計算式:104,707-75,750=28,957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652元(計算式:28,957×1/3=9,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84元(算式:26,532元+9,652元=36,18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