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THI(中文姓名:阮明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INHTH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MINHTH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危,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騎乘電動自行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見速偵卷第17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NGUYENMINHTHI(中文姓名:阮明詩)(越南)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月2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INHTHI(中文姓名:阮明詩,下稱阮明詩)自民國111年1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伏特加,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與南青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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