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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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CONGT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CONGTH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PHAMCONGTHANG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112年12月8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PHAMCONGTHANG(越南籍)
男19歲(民國91【西元2002】年9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7樓之3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CONGTHANG自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3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CONG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