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8號
原告 陳宥靚
被告 馬羽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靚時尚美睫」應徵美睫師工作,而於應徵之初,原告即表明倘被告應徵並學習美睫技術後,有因個人因素無法任職之情形,將收取技術轉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未料,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至28日經原告教導美睫學科、實作美睫教學練習等術科內容後,仍以其身體不適等因素而表示無法就職,且兩造約定先結清費用,並由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給付技術轉移費用25,000元後,被告屆期亦未履約。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轉移費用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錄音、錄影檔案、監視器影片檔案、對話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依此,兩造既達成由原告教導美睫技術,被告即應依約任職,否則應給付技術轉移費用25,000元之合意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且迄今亦未交付該技術轉移費用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轉移費25,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