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 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 施誠恩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侵權行為地為何?亦請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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