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6號
原告 蔡宸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沛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如原告有相關證據,請先行提出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