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麒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有關「 安立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安立芳」。
㈡證據方法應補充「被告林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一之目的,此其所謂「刑期無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初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二至三年之意見,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林鴻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2弄2
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麒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之2號前,欲以每節性交易15至20分鐘,每節性交易之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方式,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成年女子 葉麗貞 、安立芳、 鄭婉伶 、吳 珈蓉 為性交行為,林鴻麒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以營利,適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勤務,行經該處,林鴻麒主動向警員招攬,開門讓警員入內,媒介與安立芳、葉麗貞、鄭婉伶、 吳珈蓉 為性交易,並分述與各女子性交易之金額,警員旋即向林鴻麒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鴻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麒之│1.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追│││供述│求安立芳始幫忙媒介性交易,並未││││從中抽傭云云。││││2.被告供稱前往上址與安立芳性交易││││之起始時間、是否曾介紹客人、查││││獲前之舉動等,均與安立芳之證詞││││不符,顯見被告並非純與安立芳性││││交易之客人,其辯詞不可採信。│├──┼──────┼────────────────┤│2│證人安立芳、│證明查獲當天被告有媒介警員與其等│││葉麗貞、鄭婉│性交易之事實。│││伶、吳珈蓉之││││證詞││├──┼──────┼────────────────┤│3│證人 陳冠松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詹元輝 之證詞││├──┼──────┼────────────────┤│4│本署勘查筆錄│證明查獲當天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媒介│││、警製偵查報│性交易,亦詳述與各女子性交易之金│││告各1份及現│額,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場蒐證光碟1││││片││├──┼──────┼────────────────┤│5│遠傳電信公司│被告、安立芳、葉麗貞、鄭婉伶、吳│││雙向通聯紀錄│珈蓉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月3日│││、臺灣大哥大│下午5時止,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公司雙向通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紀錄、中華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公司雙向通│話之發話位置基地臺,大部分均同在│││聯紀錄各1份│基隆市○○區○○路15號,即查獲地││││附近,證明被告常在查獲地,而非如││││其所辯每週前往查獲地1至2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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