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
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44號被告鄭茂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盛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15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