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訴人 鄭坤松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坤松上訴意旨略以:㈠ 莊宏昌 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次之多,在原審卻證稱有五次,就買賣毒品之次數已有不一。原判決認定為五次,未於理由中說明是否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亦未說明莊宏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五次之證據及理由。又莊宏昌於偵查時稱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在上訴人住處,於第一審先稱忘記該次交易在何處,又稱五次交易之地點均與偵查中所述相同,但去醫院向上訴人購買這次並不包含在上揭五次交易中,且因偵查中沒有問到,所以沒有說等語,顯見該次交易並不包含在起訴之五次中,原審就起訴書所指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在上訴人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莊宏昌一次之事實漏未判決,卻就未經起訴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莊宏昌在醫院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部分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楠泰洪靜誼張春平李忠 諭、莊宏昌、 陳亦昇 等事實,僅憑黃楠泰等單一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而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通話之事實,非販賣海洛因之證據,而黃楠泰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前案紀錄,亦與彼等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不具必然性關連,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況黃楠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又非前後一致,似未達確信彼等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再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逕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黃楠泰、張春平、洪靜誼、 龍忻妤李忠諭 、莊宏昌、陳亦昇、 李瑞昌陳金龍 之證言,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黃楠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張春平、洪靜誼、李忠諭、莊宏昌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光醫事字第九九甲000六四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九)光醫事字第九九甲00三五一號函,陳亦昇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楠泰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訴人、張春平、洪靜誼、龍忻妤、李忠諭、莊宏昌、陳亦昇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三罪各罪刑(均為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遭人挾怨報復,伊幫黃楠泰向公司討錢,後來黃楠泰只分給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伊請張春平幫忙寫上訴理由狀,本來答應給他三千元,後來伊狀況不好,只包了一千元的紅包給他,張春平又誤會伊跟他大哥聯合陷害他;洪靜誼確實有拿兩次五百元給我,是要合資買,因伊找不到地方買;伊只向李忠諭買過DVD;莊宏昌是伊朋友的兒子,和伊相處過一段時間,莊宏昌載伊去后里向別人買毒品;伊不認識陳亦昇。因伊曾協助時任通霄 海巡署 調查員之陳金龍查緝中盤毒販 梁德政 ,得罪大甲分局之人,故於入獄執行另案三個月後方遭指證販賣毒品,本件顯係為人陷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並未採用莊宏昌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係採用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認定其先後向上訴人購買五次海洛因,就莊宏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雖莊宏昌於偵查時供稱係在上訴人家購買等語,然原判決依憑莊宏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光田綜合醫院函、通聯紀錄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十三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凌晨,並未有請假外出之紀錄,而莊宏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確曾與上訴人聯繫,據以認定莊宏昌該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光田綜合醫院,莊宏昌於偵查中所稱係在上訴人家中購買,應係記憶錯置所致等情,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刑;所謂事實同一,只須基本事實相同即可,並非審判與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起訴事實中敍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更正,只須確為起訴所指之事實,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八分三秒,在台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莊宏昌,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除犯罪之地點略有不同外,其餘基本犯罪事實仍屬相同,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原判決並非僅依購毒者即證人黃楠泰、洪靜誼、張春平、李忠諭、莊宏昌、陳亦昇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尚依憑證人即警員李瑞昌之證言,洪靜誼、張春平、李忠諭、莊宏昌、陳亦昇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光醫事字第九九甲000六四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九)光醫事字第九九甲00三五一號函等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單憑證人黃楠泰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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