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芳選任辯護人黃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1、1762、176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之下午5時10分許,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以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遞送至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老師」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蔡老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伺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該「蔡老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為其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時所申設用以繳還貸款之帳戶,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蔡老師」之人之指示,採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遞送至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蔡老師」知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為整合信用卡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為1筆貸款,以降低月付金額,曾委託其他代辦公司協助處理整合、向銀行申貸以清償債務事宜,惟未能順利解決債務整合問題,伊乃上網瀏覽尋找其他貸款公司,後於臺灣借錢網上覓得願意借款幫助伊之「蔡老師」,「蔡老師」與伊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借款事宜,「蔡老師」同意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謂伊每月應繳還之本息為9,000元,另表示需由伊提供1個放款帳戶,1個還款帳戶,以證明「蔡老師」確有匯出所借款項及將來得自帳戶自行扣款以取回借款,伊因此在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操作I-bon機器並輸入「蔡老師」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先前申辦貸款時申設以供清償貸款之用之國泰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遞送至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另依指示傳送Line訊息告知「蔡老師」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原與「蔡老師」約定於106年11月23日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之隔週二當面簽約,並由「蔡老師」交還放款帳戶即國泰帳戶之資料,惟當日上午伊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國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同日晚間「蔡老師」亦未赴約,且從此失聯,伊始驚覺受騙。伊提供國泰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取得欲借貸之款項,更不知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人挪作不法使用,自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詐欺集團使用貸款之方式,藉以獲得需款孔急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可見以此種方式,仍可使急需借款者受騙,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信用或信用具有瑕疵之民眾不易貸款,為求獲取款項以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自不得以自身認知、處境為事後諸葛,認社會上需款孔急者均不會受詐欺集團所騙,並據此指摘受騙之帳戶提款者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蔡老師」,實係迫於經濟壓力,基於整合其信用卡卡債及貸款債務以降低月付金額之目的而為,且借錢網上刊登各式廣告,實難苛求急需借款者仔細查證、分辨當中何者實為借貸,何者則係詐欺集團之陷井。被告傳送予「蔡老師」之Line對話訊息,多在討論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數額等條件,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或利潤,亦未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本身尚有正當職業,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動機。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交付予「蔡老師」之國泰帳戶,會遭不法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自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縱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雖因告訴人己○○、 杜盈荻 及庚○○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和解,然被告既有和解誠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國泰帳戶為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小額
信用貸款時所申設,而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老師」之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依據「蔡老師」指示,操作I-bon機器、輸入交貨便代碼,以交貨便將國泰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遞送至位於新竹市北區之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國泰、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老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下稱偵1761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2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下稱偵1762號卷〉第3頁至第5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176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205頁至第20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7年6月14日國世新莊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帳號查詢結果、國泰帳戶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第157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寄送交貨便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單據(見偵1761號卷第30頁)、被告與暱稱「蔡老師」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1張、臺灣借錢網網頁擷圖1張(見偵1761號卷第43頁至第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甲○○、杜盈荻及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76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17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17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17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憑證、告訴人因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等臉書訊息中留存之Line帳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各該Line帳號傳送買賣手機交易事宜、進而依指示轉帳之Line對話內容、臉書動態訊息及聊天訊息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蔡老師」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為整合信用卡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為一筆債
務,以降低月付金額,曾尋求其他代辦公司處理債務整合、向銀行申貸還款等作業,然因該代辦公司處理上開事宜遲未有結果,乃自行上網瀏覽,並依臺灣借錢網網站上登載之借貸資訊與暱稱「蔡老師」者聯繫,表明欲借款30萬元,「蔡老師」曾詢問其月收入、還款計算方式及利息等節,另表示若同意借款條件,則應提供作為放款及還款之金融帳戶各1個,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其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等方式與「蔡老師」聯繫,故對於「蔡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聯繫「蔡老師」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老師」,而未曾就「蔡老師」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事務所之名稱、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國泰、渣打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老師」,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又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曾告知「蔡老師」其月收入若干、欲借款30萬元、得於106年12月先還款3萬元,且承諾按月繳還9,000元之本息等節,而「蔡老師」並未告知將就其借款需求進行何種評估,在「蔡老師」同意借款時,其尚未寄出國泰、渣打帳戶之存提資料,於提供帳戶資料前,雙方亦未曾討論過將來欲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另參酌被告與「蔡老師」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蔡老師」評估是否同意借款30萬元予被告前,僅曾詢問被告所需資金數額、職業工作、聯絡電話,並索取身分證件資料及被告個人近照(見偵1761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嗣於同意借款後,亦僅另行要求被告提供放款及還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與被告相約於106年11月23日之隔週二見面簽訂契約(見偵1761號卷第50頁至第59頁),由此堪認「蔡老師」並未針對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再對照被告另供稱其前向其他貸款公司尋求借款資金時,其他貸款公司亦曾詢問其月收入以進行是否借款之評估,並告知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然因其他貸款公司慮及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故未審核通過被告之借款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則在客觀上被告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條件均未變動之情形下,暱稱為「蔡老師」之人欠缺足資評估被告債信之相關資料,即貿然同意以無擔保借款方式提供資金30萬元予被告週轉,並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資料,益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⒉次被告係將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遞
送至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被告所提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單據上所載送件資訊(見偵1761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寄送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蔡老師」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佐以被告供稱其未曾詢問「蔡老師」關於收受其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僅係將「蔡老師」告知之交貨便號碼輸入統一超商之I-bon機器,而未注意查看輸入交貨便號碼後所列印之交貨便顧客收執聯單據上登載之寄件人、取件人之資訊,其不認識寄件人劉*廷及取件人林*鴻,亦不知悉該2人之電話為何等情(見偵176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6頁),由此足認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蔡老師」指示,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加以遞送時,對於交貨便顧客收執聯上所載之資訊正確性漠不關心,不僅無視其上登載之寄件人劉*廷暨寄件人聯絡電話,均非被告本人及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更未曾詢問或確認取件人暨聯絡方式、取件門市等相關資訊,以確保「蔡老師」能透過取件人林*鴻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貸得約定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自交貨便顧客收執聯上所登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寄件人資料及不詳之取件人資訊,及被告對此猶未加以質疑或提高警覺等情觀之,更徵被告應已得悉「蔡老師」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乙情至明。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當時欲借款30萬元,「蔡老師」表示必須提
供放款及還款帳戶各1個,要求提供放款帳戶係為證明「蔡老師」確有匯入出借之款項,而交付還款帳戶之目的則係供「蔡老師」將來得自該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為借出、取回所借款項之便,當可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匯款之帳戶,並於還款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相關資金流動紀錄亦可藉由匯款、轉帳單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加以佐證,實無需以由被告另行寄送國泰、渣打等2帳戶存、提所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迂迴方式為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並未與「蔡老師」討論如何取回還款帳戶即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僅曾相約於見面簽約時拿回供放款之用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蔡老師」改稱將於雙方見面時,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208頁),當可推知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積極與「蔡老師」確認還款後如何取回還款帳戶事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聽聞「蔡老師」表示將改以交付現金方式出借款項時,亦未立即要求「蔡老師」交還前遞送供作放、還款使用之國泰、渣打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在被告自承其將前開帳戶資料均寄出,致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知悉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見偵17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8頁),而顯可預見未取回帳戶資料即無法管控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之狀況下,猶未與「蔡老師」約明或確認取回各該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更證其與「蔡老師」所商議之借、還款方式,均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3次,銀行於我申辦貸款時,即要求我直接在該行開戶,再用所開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國泰帳戶即為申辦貸款時一併開立用以還款之帳戶,這是我第1次在借錢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由此亦足認被告應「蔡老師」指示交付國泰、渣打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已知悉此與其過往借貸經驗顯然有別。復審之被告現年27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於便利超商及貴族世家牛排館打工各約半年時間,現擔任 屈臣氏 門市主任,負責收銀、補貨及教育員工之職務,前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3次之經驗,尚知尋求民間代辦業者協助整合個人信用卡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2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蔡老師」要求其提供國泰、渣打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有前述可疑之處;況參諸被告所稱覓得「蔡老師」借款相關資訊之臺灣借錢網網頁擷圖,其上業已明揭「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只寄送『銀行卡簿』、或匯款/儲值,輕鬆在家收錢」等文字(見偵1761號卷第64頁),被告當無不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求得借款,恐涉嫌不法之理。是綜觀被告與「蔡老師」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舉,均足使被告得悉「蔡老師」所稱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以供證明「蔡老師」確有出借款項及便於日後自行自帳戶扣還借款等說詞均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2銀行帳戶存、提所需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
⒋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先前係為申辦貸款始開立國
泰帳戶作為還款之帳戶,其每個月會將該期應繳還貸款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中,於交出國泰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僅剩10幾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5頁),佐以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帳號查詢結果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
7頁),可知被告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故始申設國泰帳戶,且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寄送國泰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於前1日尚有自動扣繳1筆貸款之還款金額4,003元,帳戶內僅餘19元等情,則被告選擇提供國泰帳戶予「蔡老師」作為放款帳戶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國泰帳戶為支配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⒌又觀諸被告與「蔡老師」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可
見「蔡老師」於被告以交貨便遞送帳戶資料並傳送訊息告知國泰、渣打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曾傳送「渣打密碼0000000是沒嗎?」之訊息予被告(見偵1761號卷第49頁),對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要更改帳戶(將原訂作為放款帳戶之渣打帳戶變更為國泰帳戶)時,找不到他(指「蔡老師」)的人,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先打去渣打銀行申請掛失,之後他又馬上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想會不會是我誤會他,所以我不敢跟他說我有去做掛失,也因此沒有掛失國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適足反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蔡老師」恐涉及不法乙節,應有所預見,蓋果非如此,其何以在未能聯繫上「蔡老師」時,旋即選擇辦理帳戶掛失手續?此不啻為被告曾慮及提供帳戶資料恐遭人挪作非法使用之明確佐證,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急欲就自己之負債作整合,對於「蔡老師」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等節均未查覺有異,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要難採信。
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犯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交付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故無法提領、使用該帳戶,亦不清楚於106年11月23日後,何人曾因何故匯款至其國泰帳戶等語(見偵17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堪認被告將國泰帳戶資料送交他人使用後,自無從管控帳戶內可能有不明資金進入、匯出之情,且由上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既可預見其所交付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存、匯款項使用,再將被害人轉、匯、存入之款項復行領出,仍因意欲申辦借款,執意交付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急需借款,於急迫輕率下,注意能力較低而未慮及其依「蔡老師」指示寄送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工具,其亦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⒎至被告未因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
報酬乙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迭以被告並未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利益,欠缺犯罪故意或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亦難憑採。
㈣末查,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杜盈荻
、庚○○分別係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下午4時44分許遭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騙,然依卷附上開告訴人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臉書訊息中所提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為好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手機買賣交易細節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4時25分許,此有前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該Line帳號傳送買賣手機交易事宜、進而依指示匯款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按(見偵1763號卷第22頁;偵1764號卷第18頁),是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該帳戶內,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詐欺正犯有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誘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再藉由彼此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過程中實施詐術等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為能儘速
借得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並未因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另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25頁),而告訴人己○○、杜盈荻及庚○○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試行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審易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8
7頁),堪認被告雖未能獲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然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於屈臣氏上班,擔任門市主任,月新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1位身心障礙之弟弟需賴其母親照顧,目前家中僅有其1人上班賺錢(見本院卷第21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惟審之被告雖多次表明與告訴人己○○、杜盈荻、庚○○洽商和解之意願,然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迄未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何項堪以憫恕情形,且本院既已綜合審酌前述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收警惕之效,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㈠查被告否認其因交付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
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蔡老師」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及卷頁所在│││││金額(新臺幣)││├──┼─────┼────────┼────────┼─────────┤│⒈│己○○│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27日│⒈己○○於106年11││││使用「ChihWeiY│下午4時53分許,│月27日警詢之指訴││││u」之帳號,於臉│在彰化市○○路27│(偵1761號卷第7││││書上刊登販售Ipho│0號彰化郵政總局│頁至第9頁)。││││ne7手機之不實訊│,操作自動櫃員機│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息,己○○上網瀏│轉帳5,000元至被│易明細表(偵1761││││覽該訊息後,於10│告之國泰帳戶。│號卷第20頁)。││││6年11月27日下午││⒊己○○所提與詐欺││││4時24分許,以通││集團成員使用之「││││訊軟體Line加入上││ 邱詩程 」帳號,以││││開訊息中提及之Li││通訊軟體Line對話││││ne帳號(ID:m199││之擷圖17張(偵17││││229),因而與詐││61號卷第21頁至第││││欺集團成員所使用││29頁)││││之「邱詩程」帳號││││││聯繫交易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購買「Iphone7││││││」手機之價金轉帳││││││至被告之國泰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⒉│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於106年11月27日│⒈甲○○於106年11││││用「 王葆驊 」帳號│下午5時25分許,│月27日警詢、107││││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年4月25日準備程││││Iphone8+手機之不│自動櫃員機轉帳1│序之指訴(偵1762││││實訊息,甲○○於│萬6,000元至被告│號卷第7頁至第9││││106年11月27日下│之國泰帳戶。│頁;審易卷第57頁││││午2時許上網瀏覽││至第60頁)。││││該訊息後,以通訊││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軟體Line加入上開││櫃員機交易明細(││││訊息中提及之Line││偵1762號卷第20頁││││帳號,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⒊甲○○與詐欺集團││││「 朱昌鴻 」帳號聯││成員「朱昌鴻」以││││繫手機交易事宜,││通訊軟體Line對話││││致陷於錯誤,依該││之擷圖11張(偵17││││詐欺集團成員指示││62號卷第21頁至第││││,操作自動櫃員機││31頁)。││││將購買「Iphone8+││││││」手機之價金轉帳││││││至被告之國泰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⒊│杜盈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於106年11月27日│⒈杜盈荻於106年11││││用「 周暐盛 」帳號│下午4時55分許,│月27日警詢之指訴││││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在嘉義市東區溪興│(偵1763號卷第7││││Iphone手機之不實│街170號超商操作│頁至第8頁)。││││訊息,杜盈荻上網│自動櫃員機轉帳2│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瀏覽該訊息後,於│萬5,000元至被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06年11月27日下│之國泰帳戶。│細、杜盈荻申設之││││午2時49許(起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書誤載為下午3時││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許,應予更正),││(偵1763號卷第18││││以通訊軟體Line加││頁至第19頁)││││入上開訊息中提及││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ID:││臉書帳號「周暐盛││││A09841),因而與││」,於臉書上刊登││││詐欺集團成員所使││之限購手機活動資││││用之「 蘇妍 靜」帳││訊擷圖(偵1763號││││號聯繫手機交易事││卷第21頁)││││宜,致陷於錯誤,││⒋杜盈荻與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之「蘇妍││││指示,操作自動櫃││靜」帳號,以通訊││││員機將購買「Ipho││軟體Line對話、與││││ne」手機之價金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至被告之國泰帳││之「周暐盛」帳號││││戶中,旋遭提領一││傳送臉書訊息之擷││││空。││圖共28張(偵176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⒋│庚○○│由詐欺集團成員使│於106年11月27日│⒈庚○○於106年11││││用「Yu-huaChua│下午4時44分許,│月27日警詢之指訴││││」之帳號,於臉書│以網路銀行轉帳1│(偵1764號卷第7││││上刊登販售Iphone│萬3,000元至被告│頁至第8頁)。││││8+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國泰帳戶。│⒉網路銀行即時轉帳││││,庚○○上網瀏覽││交易明細(偵1764││││該訊息後,於106││號卷第23頁)││││年11月27日下午4││⒊庚○○與詐欺集團││││時25分許(起訴書││成員使用之「蘇妍││││誤載為下午4時44││靜」帳號,以通訊││││分許,應予更正)││軟體Line對話之擷││││,以通訊軟體Line││圖11張(偵1764號││││加入上開訊息中提││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之Line帳號(ID││)││││:a09841),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蘇妍靜 」││││││帳號聯繫手機交易││││││事宜,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購買「Ip││││││hone8+」手機之價││││││金轉帳至被告之國││││││泰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