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慧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北市○○區○○路○○○巷「海岸線別墅社區」住戶所選出、任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上任後要求該管委會所聘幹事應於上班期間,將個人名牌掛放在該社區會客室門上,且於下班時,須同時將該名牌取下,嗣因該社區幹事乙○○多次未於下班時將該名牌取下,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該不特定住戶可進出、共見共聞之會客室內,將乙○○名牌取下後,隨即丟擲在地,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鄭志文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海岸線別墅社區會客室將告訴人掛置在會客室門口處之名牌取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並未將告訴人之名牌丟擲到地上,伊當時將告訴人名牌取下後係要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勘驗上開時間會客室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VI-CH00-00000000-000000),內容略以:「16:31:51被告自會客室門口,走出會客室;鄭志文往會客室門口移動。16:31:56鄭志文站在會客室門框處,面向會客室外面。16:
32:00鄭志文走出會客室。16:32:56被告右手拿一白色牌子走進會客室。16:32:58被告背向監視器,走向白色椅子及辦公桌前方約50公分處,右手持白色牌子朝向白色椅子及辦公桌方向,被告隨即轉身,白色牌子已掉落地板上,由畫面顯示,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將白色牌子置於辦公桌上。
16:33:01被告前去翻看牆上日曆。16:33:09鄭志文雙手於胸前交叉走進會客室,似向被告說話。16:33:38被告向會客室門口走出門外。」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只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附證物袋),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2幀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1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再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間2013年4月19日16時31分至33分部分),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相同(見本院103年8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名牌自會客室門口取下後,持以往會客室內告訴人辦公桌方向走去,嗣該名牌並未置於告訴人之辦公桌上,而係掉落在該辦公桌前之地上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固有將告訴人之名牌取下後未置於其辦公桌上,致該名牌掉落在辦公桌前之地上,且有未加以拾起之事實,然細究被告所以取下名牌之緣故,經證人鄭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當管委會主委時,有要求我們上班時要把名牌掛在會客室門口,下班及外出時要將名牌取下,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外出時未將名牌拿下,被告於取下名牌後走入會客室有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被告於丟名牌之後有說,出去辦公室名牌也不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外出時未將名牌取下,見此始將名牌予以取下而走入會客室內,並有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舉,而被告於名牌掉落在地上後旋即轉身前去翻看牆上日曆,業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如前,期間亦僅有向證人鄭志文表示為何告訴人外出未將名牌取下之言語,據此,被告未將取下之告訴人名牌擺放置告訴人辦公桌上,致該名牌掉落在地上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已有存疑。至於證人鄭志文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就把名牌丟在地上」、「就這樣丟。(當庭示範被告當時丟名牌的情形)有甩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主委把你名牌丟在地下」、「因為被告丟下去有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丟下去,我看到後面時,被告的手就是丟的樣子,他離辦公桌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得到他丟下去的動作,因為被告有轉身」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反面)。惟據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rf之監視器光碟(此光碟之時間與前開檔案名稱AVI-CH00-00000000-000000之光碟時間有約9分鐘之誤差),16:41:54鄭志文雙手交叉於胸口,站立於會客室門口外,並面向門牌處。16:42:05鄭志文雙手於胸前交叉走進會客室(原審卷第22頁)。被告持名牌走向桌子時,鄭志文係站在門外,且證人鄭志文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在會客室門外的門口處」、「我看到被告的背面」、「我看不到被告正面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再參酌原審及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丟擲名牌或有甩的動作等行為,是證人鄭志文上開「被告就把名牌丟在地上」、「就這樣丟。(當庭示範被告當時丟名牌的情形)有甩的動作」之證言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應係證人鄭志文推測之詞,此部份之證述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當天回到辦公室之後,鄭志文有向我說被告將我名牌丟在地上,知道這件事的人有嘲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查,被告於會客室外取下名牌後,在步入會客室內時,係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始有致告訴人名牌掉落在地上未拾起之動作,期間被告亦僅有向證人鄭志文表示何以未將名牌取下之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辱罵、嘲笑、侮蔑之言語或動作,更未有何踐踏告訴人名牌,甚或在名牌掉落在地上後加以訕笑之行為,倘被告自始主觀上存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則自可在會客室門口取下名牌後隨即加以丟擲在地上並佐以辱罵、嘲笑、侮蔑之行為,並無須在步入會客室之後仍有走向告訴人辦公桌之舉,且衡以被告於名牌取下後持以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之白色椅子及辦公桌方向時,旋即轉身走向牆邊日曆處,所經過時間僅短暫之3秒鐘,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既有伸手朝向辦公桌之動作,即無法排除被告係要將該名牌丟回告訴人之辦公桌,縱被告失準未將名牌完全丟至告訴人之辦公桌上,而掉落地上,此與被告故意將名牌丟甩至地上,以此方式羞辱名牌主人之方式終究不同。其於該名牌掉落在地未予拾起,其行為固有失允當,但亦係源於告訴人未能遵守被告要求名牌於外出時不得將其置掛於會客室門口,而一時情緒激動所為,益見被告此舉並非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況告訴人於被告名牌掉落在地時並未在場,而名牌掉落在地後,經被告離去時,證人鄭志文有將其拾起一節,已據證人鄭志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該名牌並非一直處於棄置在地之情狀,期間亦僅有證人鄭志文1人在場,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傷及其主觀上之情感,惟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得據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執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有將其名牌再次丟擲在地上而有損及其名譽云云,惟此並非在公訴意旨之範圍(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響告訴人主觀評價,亦非無疑,依前揭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據證人即「海岸線別墅社區」守衛員鄭志文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就把名牌丟在地上」、「就這樣丟。(當庭示範被告當時丟名牌的情形)有甩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主委把你名牌丟在地下」、「因為被告丟下去有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丟下去,我看到後面時,被告的手就是丟的樣子,他離辦公桌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得到他丟下去的動作,因為被告有轉身」等語,參以證人鄭志文與告訴人、被告僅有職務上往來,與雙方均無特殊之私交,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言應屬可採,足徵被告當時確有故意丟擲告訴人名牌之舉,而該處為「海岸線別墅社區」之會客室,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將告訴人名牌丟擲在地上,其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然原審未予斟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當。況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伊之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9時,且因被告將伊之名牌丟在地上之事,嗣後有遭社區之人嘲笑等情,被告既明知當時為告訴人之上班時間,仍故意將告訴人名牌丟擲在供該社區不特定住戶得出入、共見共聞之會客室地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業已對於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等語。
㈡、經查:證人鄭志文於原審之上開證稱:「被告就把名牌丟在地上」、「就這樣丟。(當庭示範被告當時丟名牌的情形)有甩的動作」之證言,與其於於原審時另證稱:「我在會客室門外的門口處」、「我看到被告的背面」、「我看不到被告正面的動作」等語相互矛盾,且參酌原審及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丟擲名牌或有甩的動作等行為,是證人鄭志文上開「被告就把名牌丟在地上」、「就這樣丟。(當庭示範被告當時丟名牌的情形)有甩的動作」之證言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應係證人鄭志文推測之詞,此部份之證述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將告訴人名牌自會客室門口取下,乃係告訴人未能遵守被告要求名牌於外出時不得將其置掛於會客室門口之規定,事出有因,縱取下名牌後,被告失準未將名牌完全丟至告訴人之辦公桌上,而掉落地上,此與被告故意將名牌丟甩至地上,以此方式羞辱名牌主人即告訴人之方式終究不同,難認被告此舉係故意要羞辱告訴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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