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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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吳若琦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吳若琦(下稱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行抗告,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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