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24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97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路口處(北往東),因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遭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紅燈左轉(北往東)」之違規,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且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並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惟系爭交岔路口為南北向、東西向皆6線道之十字路口,車水馬龍,伊不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而做出闖紅燈之舉,且伊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事實經過,非能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伊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
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並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24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伊豈會以自己生命開玩笑,伊並未闖紅燈
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我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騎一輛摩托車,當時燈號是內側汽車的專用左轉燈為綠燈即僅能汽車左轉,其他方向的車輛皆為紅燈,我看到異議人騎一輛摩托車紅燈左轉,由承德路3段北往東方向(左轉)到民族西路上,我看到後就騎車追過去,因為異議人騎得很快,我攔下他時已經快到民族東路、林森北路口。我當時請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並跟他說紅燈左轉有違規,再寫違規單,異議人辯稱他沒有違規。案發時是2位員警,一人騎一輛警用機車。」、「我只記得異議人直接紅燈左轉,異議人應該是騎乘機車在承德路3段內側的禁行機車道上,異議人看到汽車專用的左轉燈就直接左轉,但他是騎機車是不能左轉的。」、「我當時在等東西向的綠燈,異議人違規左轉後,東西向很快就綠燈,所以我很快就追過去。我追了2個大的路口(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我當初是記車號、車型及騎士的衣服後再追異議人」、「印象中異議人闖紅燈後經過3、
4秒,才開始追」、「追上異議人的地方確定是在林森北路,不是異議人說的松江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再參以舉發當時有2位警共同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並非僅有證人一人親見,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未有何影響員警判斷能力之因素存在,是證人甲○○所證,應屬可採。
㈢異議人雖質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應以照片或監
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證云云。惟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並未依法於應到案期日前陳述不服或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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