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天○○
辰○○丁○○壬○○○未○○午○○庚○○甲○○子○○ 周玉 慕亥○○巳○○
之8辛○○丑○○
10樓乙○○戊○○卯○○
2樓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複代理人癸○○被告地○
宙○○宇○○○酉○○○申○○
號3樓寅○○
號7樓丙○○戌○○A○○
6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宙○○、宇○○○、酉○○○、申○○、寅○○、丙○○、戌○○、A○○、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標得,並於同年11月23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違章水塔一座,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造成妨害,並造成原告相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元。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等18人則以:瑞士山莊因屬無自來水地區,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8月15日與地主 陳清來 協商,嗣陳清來同意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土地補償金後,瑞士山莊得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蓄水池,約定使用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及協議書,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再者,系爭蓄水池經專案核准,並經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18日審核通過後,依法登記在案,顯見被告並非違法使用。再者,原告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即已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蓄水池,而該蓄水池屬民生用水設備,事涉公益。退萬步言,縱本院認本件原告仍得請求土地補償金,則被告亦願意配合按月給付法定租金,以維被告之用水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則以:系爭蓄水池於伊遷入瑞士山莊社區居住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該蓄水池並非伊所建造,故原告應向當初建造系爭蓄水池之人請求拆除,並無對伊請求拆除之理。再者,伊已於98年5月8日繳交28萬元之用水費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由該會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水錶,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地○、宙○○、宇○○○、酉○○○、申○○、寅○○、戌○○、A○○、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為44平
方公尺,詳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㈢同意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㈣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㈤被告係自96年12月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
4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3%」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
㈦同意本院98年3月30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詳如本院卷第112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使用系爭水塔之人為何?而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有無權利?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82年臺上字第1141號、85年臺上字第1120號、88年臺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渠等自96年12月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為被告天○○等18人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㈤),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雖辯稱系爭蓄水池並非伊所建造,故原告應向建造系爭蓄水池之人請求拆除。且伊已於98年5月8日繳交28萬元之用水費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惟查:被告丙○○除空言伊已於98年5月8日繳交28萬元之用水費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外,復未就伊繳交28萬元之用水費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一事,與原告何涉?自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蓄水池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被告丙○○亦自陳其係支付28萬元之代價後,方使用系爭蓄水池,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足見被告丙○○對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綜上所述,被告等關於其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復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3%」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94元:
1,760×44×1/12×3%=19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次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