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87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養女,聲請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因聲請人甲○○業與被繼承人乙○○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8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足參,且為聲請人甲○○所知悉,亦有本院88年度親字第62號卷足憑,聲請人甲○○遲至98年3月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對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甲○○主張與被繼承人乙○○已終止收養關係,縱令為真,則其對被繼承人乙○○,即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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