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胤文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相對人陳胤文前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定准許陳胤文為訴訟救助,相對人陳胤文另對吳淑卿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惟本件陳胤文訴訟費用額負擔數額之核定,雖屬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然訴訟代理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或第91條以下規定自明,是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