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受刑人黃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98年12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