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安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4826號│7年度偵字第4826號│7年度偵字第6731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編號3、4所示罪刑,│││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07年度偵字第6731號│8年度偵字第2049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108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6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108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107年8月28日│108年7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