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予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予亨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予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揭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國義」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7日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嗣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始為本件犯行(本件被告犯行最早之時點為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是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既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見解,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基此情求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適用之說明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並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繳交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小武」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每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只要提領超過30萬元,薪水就是3,000元等語,則因被告當日提領金額為13萬3,400元,並未超過30萬元(計算式:1萬+1萬7,000+2萬+1萬+2萬+1萬3,000+2萬+1萬8,000+600+4,800=13萬3,400),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107年4月20日│ 鄭光哲 │在PC個人商店街刊登│107年4月20│7,560元│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出售買奶粉訊息,告│日10時1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匯款││││├──┼───────┼───┼─────────┼─────┼─────┼──────────────┤│2│107年4月20日│ 李筱珍 │臉書中之「高雄二手│107年4月20│12,000元│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全新出清大拍賣社團│日11時1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刊登販賣sony廠│分│││││││牌55吋電視訊息,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107年4月20日│ 廖婉廷 │臉書中之「輔大二手│107年4月20│20,000元│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交流平台」,刊登│日13時0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分│││││││,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4│107年4月20日│ 葉佩芬 │臉書社團刊登出售│107年4月20│16,000元│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I-PHONEX銀色手機│日13時52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許│││││││誤而匯款││││└──┴───────┴───┴─────────┴─────┴─────┴──────────────┘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劉予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予亨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參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武」、「國義」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給予劉予亨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依「小武」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由劉予亨將空袋子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提款卡置於袋內後,由劉予亨前往取回袋內之提款卡,再由「小武」告知密碼之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吳翃毅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鄭光哲、李筱珍、廖婉廷及 蔡佩芬 等人(下稱鄭光哲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鄭光哲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翃毅上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劉予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揭吳翃毅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取得款項共計13萬3,400元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劉予亨因而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鄭光哲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予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光哲、李筱珍、廖婉廷及蔡佩芬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共計10張。
㈣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提存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就同一提款卡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等4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絛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107年4月20日│鄭光哲│在PC個人商店街刊登出售買奶粉訊息,│107年4月20日10│7,560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時17分││├──┼───────┼───┼─────────────────┼───────┼────┤│2│107年4月20日│李筱珍│臉書中之「高雄二手全新出清大拍賣社│107年4月20日11│1萬2,000│││││團」,刊登販賣sony廠牌55吋電視訊息│時17分│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107年4月20日│廖婉廷│臉書中之「輔大二手物交流平台」,刊│107年4月20日13│2萬元│││││登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告訴人因此陷│時07分││││││於錯誤而匯款│││├──┼───────┼───┼─────────────────┼───────┼────┤│4│107年4月20日│葉佩芬│臉書社團刊登出售I-PHONEX銀色手機│107年4月20日13│1萬6,000│││││,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時52分許│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4月20日1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時20分48秒│││├──┼───────┼──────────────┼────┤│2│107年4月20日1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7,000│││時21分50秒││元│├──┼───────┼──────────────┼────┤│3│107年4月20日1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時8分29秒│││├──┼───────┼──────────────┼────┤│4│107年4月20日1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時9分26秒│││├──┼───────┼──────────────┼────┤│5│107年4月20日1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時55分53秒│││├──┼───────┼──────────────┼────┤│6│107年4月20日1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3,000│││時57分2秒││元│├──┼───────┼──────────────┼────┤│7│107年4月20日1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時20分25秒│之1││├──┼───────┼──────────────┼────┤│8│107年4月20日1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8,000│││時1分4秒││元│├──┼───────┼──────────────┼────┤│9│107年4月20日1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00元│││時06分57秒│││├──┼───────┼──────────────┼────┤│10│107年4月20日1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800元│││時22分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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